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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2日,原告王女士委托案外人张某,将一件翡翠饰品由通辽市发往至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在寄快递时并未声明保价,被告在收揽该邮件时也未拆开包裹进行查验。2023年4月23日,该快递运输显示“离开【辽宁省寄递事业部沈阳邮区中心邮件处理中心】,下一站【天津邮件处理中心包间车间】(经传)”后,物流信息再无更新。案涉翡翠系由原告王女士的朋友于2023年3月27日在昆明某商家处购买,花费8000元,后赠送给原告㊣王女士。货物丢✅失后,因就赔偿事宜,原告王女士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女士便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货物丢失损失8000元。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托运货物。本案中,原告王女士为享受案外人张某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处的优惠条件,委托案外人张某代为在被告处寄送快递,被告开具快递单,原告王女士作为托运物品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托运人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货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方能免责。但是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所存在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对原告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失、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因商品及物资流通的需要,物流业呈快速发展。同时,随着货物运输量的不断加大,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灭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张某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寄递服务合同》,并约定邮件损失赔偿标㊣准,但是该合同是由被告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条款,条款提供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合同相对方可能或应当知晓相关条款的内容而得以免除。在托运人下单时,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除非存在《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责任基础关系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有当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货物货损灭失是因为《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承运人不仅要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还要证明这些事实与货物灭失、毁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本案中
托运货物,被告某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王女士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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